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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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藤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7日由藤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藤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代理检察员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户籍证明、藤县X区第某届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杨某被录用为机关公务员及调动相关文件、广西区政府、梧州市政府、藤县X镇居民低保款工作相关规范性某件、胡XX等十一户申报城镇居民低保款的虚假材料及审批表、胡XX等十一户申请材料、藤县民政局2008年至2010年10月就胡XX等十一户低保款支出汇总表、杨某退出赃款相关凭证、胡某乙涉嫌犯贪污罪、诈骗罪案的庭审笔录、证人胡某将等十一户户主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间,胡某乙(另案处理)为骗取国家城镇居民低保款,即联系时任藤县X区主任的被告人杨某。胡某乙先后向杨某提供了黄XX、黄XX、胡XX、胡XX、李XX、黄XX、李XX、胡XX、邓XX、胡XX和秦XX希等十一户的城镇居民低保款虚假申请材料,希望杨某同意申请并向审核、审批部门呈报。因城镇居民低保款的申请需经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后才能上报,故胡某乙表示,如果杨某同意将这些虚假材料上报,则按审批下来的低保款的10%分给杨某。后杨某在明知以上材料是虚假的的情况下,未经核查,即通过大东社区把这些虚假材料上报,申办城镇X镇人民政府、藤县民政局审核、审批后,以上十一户共获得城镇居民低保款人民币59660元。杨某在上述款中分得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杨某退出了其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2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为获得城镇居民低保款的“提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胡某乙提交的黄XX等十一户城镇居民低保款申请材料是虚假的的情况下,仍通过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将这些材料呈报政府及民政部门申办城镇居民低保款,与胡某乙共同骗取国家城镇居民低保款人民币596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多次实施贪污行为,应按照其累计贪污的数额处罚。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幅内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乙是犯意的提出者,且是虚假材料的提供者,且侵吞了绝大部分赃款;而杨某只分得赃款59660元中的2200元,且杨某把虚假申请材料上报后,还要经相关部门审核、审批,相关部门或人员的失职行为,也是导致贪污得逞的原因之一,故综合全案,被告人杨某的作用要比胡某乙小,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主动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杨某减轻处罚。综合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向藤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由藤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杨某上诉认为,在2009年至2010年7月间,其没有直接贪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务之便;原判认定其与胡某乙共同贪污59660元不当,其只得2200元,如按原判认定以胡某乙承诺给杨某低保款的10%来计算,其只帮助胡某乙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2000元;其有主动投案行为,其行为属自首。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交藤县人民检察院对胡某乙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的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予以佐证杨某的投案自首行为。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间,胡某乙(另案处理)为骗取国家城镇居民低保款,即联系时任藤县X区主任的被告人杨某。胡某乙先后向杨某提供了黄XX、黄XX、胡XX、胡XX、李XX、黄XX、李XX、胡XX、邓XX、胡XX和秦XX希等十一户的城镇居民低保款虚假申请材料,希望杨某同意申请并向审核、审批部门呈报。因城镇居民低保款的申请需经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后才能上报,故胡某乙表示,如果杨某同意将这些虚假材料上报,则按审批下来的低保款的一定比例给杨某提成。后杨某在明知以上材料是虚假的的情况下,未经核查,即通过大东社区把这些虚假材料上报,申办城镇X镇人民政府、藤县民政局审核、审批后,以上十一户共获得城镇居民低保款人民币59660元。杨某在上述款项中分得人民币2200元。

另查明,藤县X镇居民低保款每季度申请、审批一次。根据广西区政府、梧州市人民政府、藤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管理城镇低保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受理本社区X镇居民低保款申请、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填报城镇X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或评议、组织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等。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藤县X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是杨某。2010年8月,杨某被录用为机关公务员,调到藤州镇人民政府工作;2011年9月26日,藤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杨某到该院接受询问,杨某如实供述了其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8月间,利用担任大东社区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胡某乙骗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同贪污59660元,其分得2200元的事实。案发后,杨某退出了其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藤县X区第某届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杨某被录用为机关公务员及调动相关文件、广西区政府、梧州市政府、藤县X镇居民低保款工作相关规范性某件、胡XX等十一户申报城镇居民低保款的虚假材料及审批表、胡XX等十一户申报材料、藤县民政局2008年至2010年10月就胡XX等十一户低保款支出汇总表、杨某退出赃款相关凭证,同案人胡某乙供述,证人胡XX等十一户户主的证言,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示的新证据:

1、胡某乙等人犯贪污罪、诈骗罪一案的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证实胡某乙等人犯贪污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其中有胡某乙、杨某共同贪污59660元的事实。

2、藤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8日对胡某乙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胡某待了其与杨某骗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2011年9月26日,办案人员通知杨某到该院接受询问,杨某实向藤县人民检察院交待其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8月间伙同胡某乙共同贪污59660元,其分得2200元的事实。

3、藤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胡某乙等人犯贪污罪一案审查起诉时,考虑到杨某的身份特殊,才造成胡某乙与杨某共同贪污部分事实只能以诈骗罪名起诉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担任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为获得城镇居民低保款的“提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胡某乙提交的黄XX等十一户城镇居民低保款申请材料是虚假的的情况下,仍通过大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将这些材料呈报政府及民政部门申办城镇居民低保款,与胡某乙共同骗取国家城镇居民低保款人民币596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杨某多次实施贪污行为,依法应按照其累计贪污的数额处罚。对杨某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幅内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原判决定对杨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处罚予以确认。

对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在2009年至2010年7月间,没有直接贪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务之便;原判认定杨某与胡某乙共同贪污59660元不当,其只帮助胡某乙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2000元的意见,经查,在2009年至2010年7月间,杨某在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居民委员会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优抚救济等工作的职责,杨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与胡某乙共同贪污59660元,其分得2200元,上述事实有胡某乙、杨某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辩护人提出杨某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供藤县人民检察院〔2011〕X号起诉书佐证杨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2011年5月18日对胡某乙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胡某待了其与杨某骗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考虑到杨某的特殊身份,使得杨某贪污部分的事实未能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才造成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1日以〔2011〕X号起诉书对本案的事实以诈骗罪起诉,2011年9月26日,办案人员通知杨某到藤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杨某如实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8月间伙同胡某乙共同贪污59660元,其分得2200元的事实,2011年9月29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将杨某贪污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并及时对胡某乙等人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作出变更起诉。本院认为,杨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人员通知杨某到藤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杨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杨某在本案中具有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对杨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属量刑适当,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杨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与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君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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