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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X组(以下简称前上作村X组)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张某、郑某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组。

诉讼代表人阮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某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某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X组(以下简称前上作村X组)与被上诉人郑某甲、张某、郑某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郑某甲、张某、郑某乙于2010年7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前上作村X组发放应得的赔偿款等。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三被上诉人不服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793-X号民事判决。前上作村X组不服,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前上作村X组诉讼代表人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邹蔚,被上诉人郑某甲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某甲系温县X村人,1992年9月份到温县棉织厂参加工作,系温县棉织厂正式职工,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入户温县棉织厂集体户口,其妻张某系农业户口,2002年3月7日其户口由南某某镇X村X组。郑某甲、张某的女儿郑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6月7日原告郑某甲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温县棉织厂破产后,原告郑某甲于2007年6月22日将其本人与女儿的户口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迁到被告温县X组。2007年,被告前上作村X组规定:城市X组为农业户口的以及非本组成员转入本组的,每个户口向组里缴纳800元后,与组里村X组里参加分责任田、分得土地补偿款。规定下来后,有人向组里缴纳800元而取得了与被告前上作村X组里给其分地、分款。三原告未向组里缴纳每人800元费。2007年9月16日,以原告母亲樊风芹为户主,三原告参加分款,每人分得70元;2008年春节,以原告郑某甲为户主,三原告每人分得100元;2008年8月,以原告郑某甲为户主,三原告每人分得8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前上作村X组长,阮某被选为组长。2009年10月4日,被告前上作村X组委会和群众研究规定:外来户口转入本组的,每个户口一律向组里缴纳每人3500元后可以参加本组的分配。三原告未向组里缴纳每人3500元。被告在2009年7月份给组里成员每人分配50元,2009年10月份每人分配145元,2010年2月份每人分配160元,2010年5月份第一次每人分配4600元,第二次每人分配600元,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给其组里成员分配款共计5555元,未给三原告发放。2009年10月14日,被告组里统一分配责任田,每人分0.15亩,未给三原告分责任田。三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后,经乡村、温县信访局多次调解无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甲曾向被告诉讼代表人阮某交该组规定的入户费时,阮某以组委会已经研究决定不收入户费为由拒收。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在温县X组,系温县X村民,具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村X组其他成员同等权益。三原告2009年7月份前与同组村民享有了同等权利,2009年7月份以后,被告以三原告未向组缴纳800元或3500元入户费为由,拒不给三原告分配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6665元、未让三原告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年责任田粮食折价款1790元,该款直到依法给三原告分配责任田时为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分配责任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该部分请求驳回起诉。原审判决:1、被告前上作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份期间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6665元;2、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温县X组承担。

前上作村X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三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的集体成员资格。郑某甲与郑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张某在朱沟村有一份责任田。第二,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已分配完毕,没有剩余。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三被上诉人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三被上诉人户口为该组农业户口。第二,2008年被上诉人一家已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给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权利。三被上诉人的户籍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处,且2007年、2008年也参加了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现被上诉人请求参加对其他补偿款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具有成员资格、不能参加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前上作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何云霞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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