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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杨XX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新村XX室。

法定代理人顾X(系原告母亲),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新村X室。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现住住XX县XX镇XX新村XX室。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9月9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顾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在读高三,现随着物价的飞涨,各方面的开销越来越大,自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未给付过抚育费。同时原协议确定的抚育费,已远远不够原告的实际需求。故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总计x元;另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至原告大学某业为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1日上海市XX中学某海市普通教育学某费用专用收据;2、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单。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财产是按三份分割的,已经照顾到女儿了。离婚后虽然被告没有按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共给了原告7000元,还给原告买了1000多元的手机。被告认为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孩子生活费已经付清了。对于之后的费用,因被告的收入没有增加,且每月还需1000多元的还贷,所以某月800元的生活费被告无法承担,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愿意支付到原告18周岁为止。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供了崇明县实验中学某具的其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亲生父女关系。原告母亲顾X与被告杨XX于2009年3月13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杨XX随顾琴共同生活至高等学某毕业止,期间杨XX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半负担。现原告以某某、学某等各项费用开销增大以某被告的工资有所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总计x元;被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增加至1800元,至原告大学某业为止。

另查明,被告自与原告母亲离婚至今共计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现在的每月工资收入为4899元;原告每学某的教育费为246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系一名高三学某,父母离婚至今只有一年半左右时间,各方面的变化不是很大。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由被告每月给付800元的生活费已足以某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且被告的收入没有提高。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每月支付800元的生活费过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收入有明显减少,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生活费数额以某父母离婚时约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大学某业为止,现被告表示只愿意给付到18周岁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这一诉请本院难予支持。原告现在就读高三,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至其完成高中学某为止。以某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给付原告杨x年3月至2010年8月止的生活费人民币x元及期间的教育费246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杨XX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人民币9860元;

二、被告杨XX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XX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除报销外)由被告杨XX承担二分之一,至原告高中毕业为止(给付方法: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生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某的生活费由被告于每季度的首月15日之前给付清结,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12月、6月各结算一次);

三、原告杨XX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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