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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宗某盗窃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某伙同王某、白XX(二人均已判刑)、“小伟”、“小娃”(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区X街西桥西边附近的蒋某家,使用撬杠将大门门锁破坏后,盗走价值284元的玉米4袋、价值216元的小麦3袋。

2、200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宗某伙同王某、白XX、“小伟”窜至南某市X村梅某家,入室盗走价值425元的强力牌洗衣机1台、价值360元的小麦5袋。

3、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某伙同王某、白XX、“小伟”窜至南某市X村八里铺翟XX经营的门市店内,盗走价值275元的自行车内胎55个、价值1152元的自行车外胎64个、价值160元的摩托车内胎16个。

以上,被告人宗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价值2872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宗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宗某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梅某、翟XX的陈述;3、证人王某、白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辩称:我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某伙同王某、白XX(二人均已判刑)、“小伟”、“小娃”(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南某市X区X街西桥西边附近的蒋某家,使用撬杠将大门门锁破坏后,盗走价值284元的玉米4袋、价值216元的小麦3袋。

2、200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宗某伙同王某、白XX、“小伟”窜至南某市X村梅某家,入室盗走价值425元的强力牌洗衣机1台、价值360元的小麦5袋。

3、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某伙同王某、白XX、“小伟”窜至南某市X村八里铺翟XX经营的门市店内,盗走价值275元的自行车内胎55个、价值1152元的自行车外胎64个、价值160元的摩托车内胎16个。

以上,被告人宗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价值2872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宗某到南某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宗某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梅某、翟XX的陈述;3、证人王某、白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未分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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