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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与原审被告南某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现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内乡X镇。

原审被告南某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内乡X镇。

原审原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下称马山镇政府)与原审被告南某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银乔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对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本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9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反映上述协议内容违法。本院院长发现该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平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镇政府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8月8日,本政府同银乔公司签订股份制企业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我政府的权益未得到实现,请求解除该协议。

马山镇政府在原审中未出示证据。

银乔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协议涉及的土地应当折价卖给我公司用于生产需要。

银乔公司在原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股份制企业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马山镇政府将原马山高中使用的部分土地及其所附房屋入股银乔公司。

2、内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复印件,证明马山镇政府用于入股的土地的使用权已转属银乔公司。

马山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查明,为了支持企业扩大生产,加快处置闲置资产,马山镇政府按照县委、县政府开放招商的要求,对其所有的原马山高中部分房、地产权评估作价754152元入股银乔公司。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股份制企业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原审认为,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银乔公司愿意购买协议所涉土地,马山镇政府同意出售,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在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南某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股份制企业合作协议,双方不再履行,2009年4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的入股合作手续全部作废;

二、被告南某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略)元购买原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在《股份制企业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及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311.3平方米合36.467亩)(四至为:东至原内乡县第五高中大门甬道西30公分,西至原内乡县第五高中院墙,南某郑马路,北至原内乡县第五高中院墙),所涉及坟地由被告与事主自行协商解决;

三、被告南某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内乡X镇人民政府的房、地产权转让款(略)元,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400000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400000元,被告在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下余512812元;

四、被告南某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指本案诉讼前和以后)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行为和经济后果由其自己负责,与原告马山口镇人民政府无关;

五、本调解书所确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均由被告南某市银乔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59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32000元。

原审原告再审中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政府无权处置由原马山高中使用的国有土地使权,(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协议第二、三、五条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原告再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马山公社迁马山高中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马山高中使用的土地经过补偿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马山镇政府无权处分该宗土地。

2、《内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内政处字[2007]X号)复印件,证明内乡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业已处理,注销了内国用[2006]第X号和第X号土地使用证。

3、内乡县人民政府公告,证明注销上述两份土地使证的公告刊裁于2011年9月8日南某日报A3版右下角。

上述证据,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决定和公告提出异议,称其已对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现无结果,并认为公告程序违法,应直接送达文件,而不应公告。

合议庭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被告再审中辩称,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属于程序违法,马山镇政府申请再审已超两年,法院不应受理。

原审被告再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内乡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内政纪(2006)X号],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合法。

2、南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南某市人民政府已受理其请求对内政处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复议的申请。

3、原审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对土地的出让已达成协议。

4、马山镇政府向南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达成和解。

5、马山财政所出具的票据(第二联),票据右上角有“内法455地款”字样,证明其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向马山镇政府支付70万元款。

上述证据,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其目的有异议,认为县政府会议纪要虽显示县X镇政府处理归原马山高中使用的房屋和土地,但并不是不让其依法处理;南某市政府受理原审被告的复议申请与审查本案协议合法与否无关;诉讼中的协商行为违法,这也正是需要通过再审进行审查的原因;马山镇政府向南某市政府出具的证明早于本案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出示的票据载明的70万元不是原审被告履行本案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的款项,而是支付(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约定的款。

原审原告为证明原审被告支出的70万元不是依据本案调解协议所支出的款而出示如下反证:

1、(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审被告在该案中应付马山镇政府135万元。

2、原审被告提供的票据(第三联),票面右上角未提示“内法455地款”字样,证明70万元不是付本案款。

原审被告对以上反证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票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70万元是本案款以外,其它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原告出示的两份反证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再审查明,1980年6月18日,原马山公社同该社郑湾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有偿征用郑湾大队土地44亩7分8厘用于迁建马山高中。

2006年1月6日,内乡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决定将归原马山高中使用的资产交由马山镇政府处置。

2006年8月8日,马山镇政府同银乔公司签订股份制企业合作协议,约定马山镇政府以原马山高中部分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价754152元入股银乔公司。

2006年12月,银乔公司持相关文件、协议和收据对马山镇政府入股的土地办理内国用[2006]第09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银乔公司。

2007年11月13日,内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处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上述土地使用证。银乔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南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某市人民政府虽已受理,但截止目前尚未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争议涉及的土地是在1980年经过补偿后用于迁建马山高中,而马山高中属公益事业,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虽然内乡县人民政府将原马山高中的房产和所使用的土地交由马山镇X镇政府未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将该宗土地转让给银乔公司属非法转让行为,原审将双方当事人基于非法转让行为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并参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载调解协议第一款和第四款;

二、撤销本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载调解协议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五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000元,原审原、被告各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宗华

审判员冯某晓

审判员闫林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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