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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县长湖乡魏庆村陈某、陈某组诉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阳县X乡X村陈某组。

负责人陈某甲,组长。

原告岳阳县X乡X村陈某组。

负责人陈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久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第三人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岳阳县X乡X村陈某、陈某组(以下简称陈某组、陈某组)诉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庆村)、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征村)、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桥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31日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组组长陈某甲、原告陈某组组长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和杨某丁、第三人长征村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久平和付某某、第三人魏庆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第三人新桥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X乡境内有座山叫“雷公洞”,面积120余亩,座落于岳阳县X乡X村、长征村、新桥村X村交界之处,2004年9月16日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长征村、魏庆村、新桥村颁发了岳县集有(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该山分块确权给三个第三人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第三人的法人代表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申请土地登记报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的通告(岳县政通【2004】X号),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是经第三人申请并予以公示;2、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表,证明被告依法对登记的土地进行了调查;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土地登记程序合法;4、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公告,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登记的土地已作公示;5第三人的宗地图;6岳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被告已在长湖乡范围张贴了公告的证明。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的《土地登记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长征村对“雷公洞”的山林权属争议由来已久。1965年6月20日经岳阳县新墙人民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雷公洞”全山以齐岭分水为界,南边归第三人长征村梁姓所有,东北边归原告陈某所有。后七十年代,修造岳坊渠道,八十年代,修造铁山渠道,都从“雷公洞”穿过,改变了“雷公洞”山貌,山权争议不断发生。1999年5月12日,被告对“雷公洞”的山林权属作出了处理决定一、维持岳阳县1965年新庭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1981年岳阳县人民政府对原白羊公社魏庆大队颁发的山林权证〈编号N0.x>,“雷公洞”争议地山权归魏庆村陈某、陈某组所有。二、由国土部门将1991年划定的长征村X村权属界线认定书按照1965年新庭字第X号调解书和1981年x号山林权证予以纠正。但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未予以纠正,并于2004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分别颁发了岳县集有(2004)x号、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1965年岳阳县法院新墙法庭新庭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岳阳县人民政府岳县政处字第(1999)第X号关于长湖乡X村陈某明组与长征村X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争议山“雷公洞”已经处理属原告所有;证据2、吴中秋、周四生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权属调查中弄虚作假。

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颁证程序合法。2004年依据湘政办发(2002)X号文件,在全县发布了《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的通告》岳县政通(2004)X号。第三人魏庆村、长征村、新桥村向被告提出申请办法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土地登记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及土地登记委托书。被告在颁证之前,做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公告、宗地堪界图等工作。2、根据《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告期为十五日,在公告期内对上述土地所有者所申请登记的土地如有异议,须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也从未对被告土地所有权登记确权行为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护。

第三人魏庆村述称,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不真实、错误多、有矛盾,应予以撤销。

第三人新桥村述称,原告起诉所称的“雷公洞”属于一个大范围的山名,没有具体的界限,从1965年新墙法庭的调解书到1982年步仙桥区白洋公社魏庆大队与黄某街区荆州公社长征大队关于“雷公洞”山权问题的协议书再到1991年的国土详查以及1999年被告的处理决定,雷公洞山的争议与我村无关,几十年来,从未有任何村、组或个人与我村因地界发生纠纷,所以被告的颁证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长征村述称,原告起诉所称的“雷公洞”山其实是我村组的“雷公岭”林地,1950年土改时是由原新华公社大坪大队上付某和茂申组的村民耕种管理,1958年收归集体耕种,1966年与另外几块山地合拢建成农科队林场,1974年由原生产大队改为茶园,1984年由村X组织统一栽种国外松,1998年村委会把国外松砍伐后将山归还村X组并分户耕种,2003年由本村村民付某良补栽苗木后被纳入岳阳县退耕还林项目,由此可见,原告的起诉乃无事生非,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他们当时都是村委会书记而不是村主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调查表中权属调查人并未作权属调查且调查人签名一栏中调查人的签名系伪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调查表中的权属证明文件是已被岳县政处字第(1999)第X号处理决定责令纠正的文件,不能用作证明权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原告其它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魏庆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权属拐点图有矛盾,对原、被告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长征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岳阳县人民政府岳县政处字第(1999)第X号关于长湖乡X村陈某明组与长征村X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没有将争议山“雷公洞”的面积予以确定,对原、被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新桥村对原、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魏庆村、长征村、新桥村X村相邻,“雷公洞”山位于三村交界之处。原告与第三人长征村X组因“雷公洞”山林权属纠纷历经多年。1965年6月20日经岳阳县法院新墙人民法庭调处,双方达成了(65)新庭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确定“雷公洞”山全山以齐岭分水为界,南边归梁姓所有,东北边归原告所有,南抵梁姓土堤樟树为界,东边与北边,山顶坨洞立碑以曲尺形的标准为界,并附有地形示意图。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魏庆村、长征村X村都申领了《山林权证》,魏庆村的《山林权证》记载有“雷公洞”山一座,面积100亩;长征村的《山林权证》记载有“雷公岭”山一座,面积275亩;新桥村的《山林权证》记载有“雷公嘴后山”一座,面积5亩,三座山面积四至不同,但均与“雷公洞”山交错,引起山权纠纷。1982年由岳阳市人民政府召集市林业局、荆州公新、白羊公新、黄某街区林业站、步仙桥区林业站及第三人魏、长征村等各方代表署了《步仙桥区白洋公新魏庆大队与黄某街区荆州公新长征大队关于雷公讽山权问题的协议书》,又一次明确四至范围。1991年国土详查时,第三人魏庆村、长征村X村都派了一人进行指界,并制作了土地权属认定书和附图。1998年2月,第三人长征村上山砍伐国外松时,原告进行制止并向被告出具报告,要求对“雷公洞”确权。1999年5月12日,县政府作出了岳县政处字(1999)X号关于长湖乡X村陈某明组与长征村X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维持岳阳县新墙人民法庭(1965)新庭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1981年原白羊公新魏庆大队x号《山林权证》,“雷公洞”争议地山权归原告所有;二、由国土部门将1991年国土调查划定的长征村X村权属界线按(1965)新庭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1981年x号《山林权证》予以纠正。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及第三人长征村X组均未提出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

2004年7月,根据湘政办发(2002)X号文件精神,被告发出岳县政通(2004)X号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工作通告,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发证工作,2004年9月1日、9月2日、9月9日,第三人长征村、新桥村、魏庆村分别向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在申请书的备注栏中注明了本宗地由各村X村民小组组成。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9月3日、9月4日、9月9日对第三人长征村、新桥村、魏庆村的土地登记作了审批,9月10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将岳阳县X乡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有权申请发证的审核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天,而在9月16日被告就分别对第三人长征村、新桥村、魏庆村颁发了岳县集有(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

本院认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第三人魏庆村、长征村、新桥村的申请后,未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进行调查,未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将本属于村X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错误认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涉及的争议山“雷公洞”山界纠纷长达数十年,虽经多次调处仍然纠纷不断,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且在公告期未满、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处理决定不顾就盲目发证,引起新的土地权属纠纷,其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四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向第三人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向第三人岳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岳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开支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周武昌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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