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漆某某,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张安来到前岳母冉隆琼家找前妻唐某英,刚到门口,看见被告人唐某某(系唐某英的姐姐)提着两口箱子准备出门。张安认得这两口箱子是其前妻唐某英的,便上前夺箱子,被告人唐某某不让,双方争执并发生扭打。被告人唐某某拿起一油漆某砸被害人张安,张安抓住被告人唐某某头发并夺下油漆某。被告人唐某某又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张安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随后,被告人唐某某用手机向“110”报警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安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法医检验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安达成和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长鹏
审判员李先来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