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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4日约17时30分,被告人朱某去到本市X路X号对出处,用钥匙打开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座位箱,盗走箱内的现金15元和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972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被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0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去到本市X路X号对出处,正欲盗窃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座位箱内的物品时,被李某及其朋友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3、2011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大眼仔”(另案处理)去到本市X路X号工商银行楼下自动柜员机对出空地,由朱某看风,“大眼仔”动手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助力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价值2465元)盗走。后“大眼仔”将该车卖掉得款500元,朱某分得250元。

4、2011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大眼仔”去到本市X路X号三某元楼下对出空地处,由朱某看风,“大眼仔”动手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南某牌助力车(价值1950元)盗走。后由“大眼仔”将该车卖掉,得款500元,朱某分得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2011年7月30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盘问时,向公安人员交代了上述第3、4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李某的报案陈某、购车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梧公(大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4)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朱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某于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朱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交代了自己上述第三、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此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第一起事实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朱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折抵刑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4430元(其中李某15元、陈某2465元、李某195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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