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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村周xx(已判刑)的家中,以10余万元低价多次收购周某x等5人(已判刑)盗窃来的1454根麻花钻头(直径10mm,20mm,30mm,40mm等),后王某将收购的钻头以97700元及47000余元的价格分别卖于刘xx、王xx,共计144700余元。被告人王某从中共获利44700余元。案发后王某退回赃款2万元。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钻头价值220177.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钻头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卖出后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村周xx(已判刑)的家中,以10余万元低价多次收购周某x等5人(已判刑)盗窃来的1454根麻花钻头(直径10mm、20mm、30mm、40mm等),后被告人王某将收购的钻头以97700元及47000余元的价格分别卖于刘xx、王xx,共计144700余元。被告人王某从中共获利44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回赃款2万元。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钻头价值220177.2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图,随案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提取笔录,领条,鉴定结论,被盗物资说明,退赃说明,证人周某x、商xx、杨xx、龚xx、杨一x、周xx、张xx、邵xx、马xx、贺xx、杨二x、刘某x、王xx、李xx、刘xx、潘xx的证言,被害单位朱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涉案钻头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卖出后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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