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65岁。
被告邱某某,女,成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元,承诺二十几天后归还,但一再推托,并躲避不见。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邱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邱某某借原告朱某某现金5000元,并写借条一张。后原告讨要无果,无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被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注明开庭时间),被告拒收。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其本人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拒绝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朱某某5000元,若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理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