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董某某,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山西省长治市X镇山西润禾环保有限公司施工中,使用了任保军在被告处购买的上海猛牛HSZ型一吨手拉葫芦,在吊装皮带输送机尾架时,(吊物重量小于200公斤)手拉葫芦的铁链突然断裂,铁架下滑,砸落在原告前胸,原告当时口中吐血,处于半昏迷状态,被送至屯留县人民医院,初步观察后,被送至长治市人民二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前胸骨严重断开错位上牙外门牙第二颗断开,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现场保留完好,并及时报告有关安全机构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现场勘查报告。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与保险公司及厂家联系后答复,之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确系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和解赔偿,于是原告相信了被告法的诚意,但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却不愿意调解要求判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母亲x.2元、孩子x.2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费800元、误工费3135.72元、护理费1791.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2、原告及其家人户口本;3、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站东社区证明一份;4、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南派出所证明一份;5、温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6、王秋良、白云花证明一份;7、白云花家的房产证一份。1-X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状况,其家人从2006年12月24日起一直长期租用王秋良、白云花在焦作的住房,也证明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8、事故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山西省长治市X镇X村垃圾处理厂工地施工中受伤,当时就报了案,安检部门及保险部门都到了现场;9、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10、付春立、位俊梅的证明一份,11、薛某某的证明一份,12、购物发票三张;13、销售清单,9-X号证据可以证明造成原告损害的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14、保险公司勘验报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事故经过;1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三大张(8小张);17、病历一套;18、用药明细;19、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14-X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共支付医疗费x.10元及鉴定费600元。20、焦作市三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董某某受伤前在该单位开车,月薪为1500元。21、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2、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出售的产品有质量缺陷。23、差旅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复查而产生的车费,这也是部分车票,有些票据没有保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仅有205元的票据。2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以此证明任保军购买的手拉葫芦是在焦作市解放区X路华东起重门市部购买的,该门市部原来的个体经营者挂的名字是李喜玲,实际上是薛某某在那经营,该门市部是2006年1月1日成立的,到2009年10月26日,该门市部变更为焦作市解放区X路增发起重设备销售部,个体经营户是赵某某,实际上是赵某某和薛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在上次的开庭笔录中,被告薛某某也认可这个事实,所以原告这次起诉把赵某某和薛某某夫妻二人列为被告起诉的。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10月1日下午,原告董某某在山西省长治市X镇山西润禾环保有限公司施工中,使用了任保军在被告处购买的上海猛牛HSZ型一吨手拉葫芦,在吊装皮带输送机尾架时,手拉葫芦的铁链突然断裂,铁架下滑,砸落在原告董某某的前胸,致原告董某某受伤,随即被送至屯留县人民医院,初步检查后,又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骨体骨折;2、胸壁皮肤擦伤;3、第二颗牙齿折断。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x.10元。原告董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为1人陪护。2009年10月28日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安检部门及保险公司都到了现场进行了查勘。2009年10月4日山西润禾环保有限公司出具事故报告。2009年10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出具了产品责任(意外)保险现场查勘(调查)报告,作出查勘(调查)意见:经查勘,本次事故属责任险条款范围内,同意立案处理。原告董某某曾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3日,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于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第一次诉讼期间,被告薛某某向本院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手拉葫芦(倒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0年7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涉案物----手拉葫芦(倒链)的断裂链环存在有焊接不严实及缺焊(焊接面不足)的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断裂链环被拉断的直接原因;2、原告董某某系独生子,其母唐玉荣,生于X年X月X日。董某某有一子董某,生于X年X月X日;3、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河南省2009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上海猛牛HSZ型一吨手拉葫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赵某某和被告薛某某作为手拉葫芦的销售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陪护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护理人数为一人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保留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20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1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费629.99元、误工费224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唐玉荣x.20元、儿子董某x.20元、交通费205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73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280元、被告赵某某、被告薛某某承担3000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玲
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1、医疗费:x.10元;
2、营养费:住院16天×10元=1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16天×20元=320元;
4、陪护费:原告住院16天,按一人陪护,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陪护费为x.56÷365天×16天=629.99元;
5、误工费:从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28天,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x元/年÷365×28=2242.24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其中原告母亲唐玉荣9567元/年×18年×20%=x.20元;原告之子董某9567元/年×20%×1/2×16年=x.20元;
7、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计算20年,计x元/年×20年×20%=x元;
8、交通费:205元
9、鉴定费:600元;
10、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共计x.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