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汝州市X村经营鼻炎专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汝州市X村经营汝州市恒康医药连销有限公司第十七医药门市X村X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魏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以河南某生医药公司医药代表李某军的名义,在汝州市X乡被告人魏某经营的“汝州市恒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七医药门市部”销售给魏某“阿莫西林胶囊”2100盒、“五福心脑清软胶囊”240瓶,后魏某将“五福心脑清软胶囊”退还给李某52瓶。被告人魏某在自己经营的医药门市部以批发、零售形式将在李某处购进的“阿莫西林胶囊”售出1484盒,“五福心脑清软胶囊”售出76瓶。2011年4月7日,汝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魏某经营的医药门市部内查扣尚未售出的“阿莫西林胶囊”616盒,批号(略);“五福心脑清软胶囊”112盒,批号(略)。经平顶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以上两类药品中有效成分为零,属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魏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曹某X、朱某、付XX的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魏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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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