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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5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影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二二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餐桌带6把椅子一套、鞋柜一个、书桌带电脑桌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2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1.5P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万年历一台、VCD一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婚后共同债务36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男孩从小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不让生活、学习环境的改变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有探望男孩的权力,被告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马某某有探望女孩的权力,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情况,抚养费按每月100元计算,由于女孩年龄较小,故被告应支付两个孩子年龄差的抚养费1500元(100元/月×15月)。原告的婚前财产影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二二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餐桌带6把椅子一套、鞋柜一个、书桌带电脑桌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2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1.5P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万年历一台、VCD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被告有婚后共同债务3600元,每人应承担1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女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马某某支付1500元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男孩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四、原告李某某可以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天去探望男孩,被告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五、被告马某某可以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星期天去探望女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六、原告的婚前财产影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二二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餐桌带6把椅子一套、鞋柜一个、书桌带电脑桌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29寸海信电视机一台、1.5P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万年历一台、VCD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6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各承担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认定的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错误,该部分财产均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应归上诉人所有。3、原审认定的3600元债务不属实,应予纠正。4、南桥综合商店及双汇连锁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

李某某答辩称:1、双方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因女儿患病,上诉人对孩子不管不问,于2008年2月份上诉人外出打工并将门锁换掉,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回家,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离婚。2、原审认定的财产均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3、为给女儿治病,被上诉人借了大量债务,而上诉人仅认可3600元,现又否认,不应支持。

二审诉讼中李某某提供了订货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双方争执的家具等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上诉人马某某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购物票据是李某某名字,但出资人是马某某。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马某某认可借李某某大舅1000元,借李某某外祖父2000元,已归还1000元,借李某某母亲1600元。李某某个人财产中1.5P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万年历一台其已拉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李某某与马某某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经多次做李某某和好工作无望,李某某仍坚持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马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李某某的个人财产,马某某主张系其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提供的购买票据上显示购买人是李某某,故本院对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故原审确认该部分财产系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并判决归其所有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某原审庭审中自认欠李某某亲属3600元,现其又主张该3600元债务不属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南桥综合商店及双汇连锁店的请求,原审时并未主张,属于二审中新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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