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镇X路外贸家属楼X单元X楼张红家,盗窃在此租住的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民李杰现金500元及一部价值548元的“三星”牌x型手机,案发后手机及136元现金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镇X路外贸家属楼X单元X楼张红家,盗窃在此租住的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民李杰现金500元及一部价值548元的“三星”牌x型手机,案发后手机及136元现金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其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路外贸家属楼X单元X楼张红家盗窃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王乾龙供述证明伙同杨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经过;3、失主李杰陈述家中挎包内现金及手机被盗的事实;4、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手机的价值;5、扣押物品发还清单;6、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200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