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梅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陕县X乡X村北三洛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梅XX、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梅XX以开办方泰公司为由,邀请原告入股,原告同意后,先后于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4月28日三次交给时任方泰公司总经理的梅XX入股资金20万元。后原告得知梅XX已将股份退出,遂询问梅XX,梅XX先是声称将20万元退还原告,后又称没有钱,并告知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承担自原告交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梅XX辩称:本案不是债务纠纷而是股权纠纷。二原告的20万元是入股方泰公司的股金,我收到后已经按与二原告的事先约定和与公司的协商意见,将该款以我的名义作为股金交到了方泰公司财务;我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注明是入股方泰公司的股金。我也没有从方泰公司退股,因此,二原告即使要求返还股金也应由方泰公司返还,而不应由我返还。
被告方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3日梅XX所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一份;2、2008年2月13日梅XX所出具的9万元收条一份;3、2008年4月28日梅XX所出具的1万元收条一份;4、2010年4月13日梅XX向陕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6、2010年4月11日陕县公安局询问贾XX、叶XX笔录各一份;7-8、2010年4月15日陕县公安局询问孔X、李XX笔录各一份;9、2010年4月10日贾某某向陕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0、2010年4月10日方泰公司向陕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1、梅XX银行存款/转账凭条等八份。二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梅XX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方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梅XX对二原告的证据1-4、1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被告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在庭审后到庭并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1-3、11依法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被告梅XX以开办方泰公司为由,邀请二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入股。二原告同意入股后,遂于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4月28日先后三次给付时任方泰公司总经理的梅XX10万元、9万元和1万元,合计入股资金20万元,梅XX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三张。双方口头约定:以方泰公司的盈亏按比例分红和承担亏损。2009年9月份,李某某得知其并不具备方泰公司的股东身份,找到梅XX理论,梅XX即将李某某、刘某某的20万元入股资金入在梅XX自己的股金名下的情况告知了李某某。此后,李某某从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口中得知梅XX已从方泰公司转走44万元资金未还,公司已按退股处理,现梅XX在方泰公司已经没有股份。李某某遂找梅XX讨要20万元,并到公安机关投诉。2010年6月1日,陕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控告梅XX涉嫌诈骗一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0年6月7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调查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梅XX则陈述其与方泰公司关于44万元资金去向与二原告的股金没有关系,他本人并未取走股金,现仍是方泰公司股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在庭审后到庭并对梅XX所称的二原告入股方泰公司20万元之事予以否认。调解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梅XX以开办方泰公司为由邀请二原告入股,二原告先后三次给付被告梅XX入股资金20万元,有被告梅XX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梅XX称将二原告的20万元入在自己的股金名下,并表示其与方泰公司关于44万元资金去向与二原告的股金没有关系,他本人并没有取走股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方泰公司又对二原告入股方泰公司之事予以否认,故被告梅XX关于本案是股权纠纷并非债务纠纷的辩由依法不能成立。由于被告梅XX未将二原告交其的入股资金20万元入股被告方泰公司,本案形成了被告梅XX与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梅XX拒绝偿还没有道理,依法应予偿还,并承担从最后一次收到二原告的款项之日(2008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二原告对被告方泰公司之诉,因无证据证实二原告与方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XX偿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对被告河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凤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