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朱明合(已判刑)酒后与汝州市天瑞铸造有限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阮XX发生争执。2006年10月26日晚7时许,赵某伙同朱明合、朱克亮(已判刑)骑摩托车持钢管、刀等凶器一起到汝州市天瑞铸造有限公司保卫科,将阮XX头、腰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阮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七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阮x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人朱明合、朱克亮的供述,被害人阮XX的陈述,证人贾某、武某、杨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本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有关情节,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