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江苏省常某市辛庄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常某市看守所。2011年7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乙,河南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毕某某、常某丙(二人均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汝州市X村孟氏博物馆附近,被告人常某甲骑车接应,毕某某、常某丙持木棍、砍刀对被害人郭X威胁、殴打后,抢走黄金项链一条。经物价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925元。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获已挥霍。
2009年8月17日19时30分,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毕某某、常某丙骑摩托车在汝州市X村附近,持刀对被害人张XX威胁后,抢走现金60元、黄金耳环一对。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717元。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获已挥霍。
2009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毕某某、常某丙骑摩托车到宝丰县X村X路上,持刀对被害人冯XX威胁后,抢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2341元。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获已挥霍。
2009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毕某某、魏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汝州市X乡南某,持刀对被害人李XX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2500元,被害人李XX被毕某某用刀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赃款分获已挥霍。
2009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毕某某、魏某、何金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郏县X乡莲花山上,持木棍、砍刀对到庙里烧香的林XX、张一X、娄X、张二X、谢XX威胁、殴打后,抢走林XX现金100元、工作证等物,抢走张一X现金200元,抢走娄X现金1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抢走张二X现金2000元钱、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共价值500元。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获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毕某某、常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郭X、张XX、冯XX、李XX、林XX、张一X、娄X、张二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段XX与石XX等人骑一辆摩托车在汝州市X村附近遇到常某甲、毕某某(已判刑)、骆某、何金锐骑的摩托车,段XX在李楼村路口下车。常某甲、毕某某等人骑摩托车与石XX等人骑的摩托车交替行进,毕某某等人觉得石XX看着不顺眼预谋殴打,但没有追上石XX。毕某某给常某丙(已判刑)打电话让常某丙过来,毕某某、常某甲等人返回焦村X村路口找到段XX,逼问段XX骑摩托车的人的姓名,段XX拒不回答,常某甲伙同毕某某、常某丙等人对段XX进行殴打,段XX腰部被常某丙用刀划伤,段XX的三星手机被摔坏。经法医学鉴定,段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摔坏手机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毕某某、常某丙、骆某的供述,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吉某、刘某X、何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两罪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