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系原告朱某甲父亲。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已10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一直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无力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但原告必须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孩子抚养问题怎样解决。
围绕争执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裁定书一份,证明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关系。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199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一直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10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问题,应按孩子的意见,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被告朱某甲应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此款在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每年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