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的损害赔偿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辉县X村委会内,因开会问题与吴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杜某用拳头朝吴某脸部捣了一拳,后将吴某推翻在地,用脚朝吴某身上乱跺,致使吴某右侧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吴某受伤后到辉县X村卫生所、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杜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民警王XX出具的抓获证明。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被打致右侧肩胛骨下角上方横断骨折,属轻伤。
3、证人证言:(1)赵XX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晚上,其村X村民代表会,杜某和吴某酒后发生争执,其看见吴某倒地了。(2)李XX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其让吴某通知本村村民代表、党员开会,晚8点钟,杜某和吴某在本村村委会发生争执,杜某用拳头捣、用脚跺吴某,后听说吴某受伤了。(3)张XX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晚,杜某在本村村委会用拳头捣、用脚跺吴某。(4)武XX证言证明,2011年3月5日早上,吴某来其所在的百泉镇X村第二卫生所看病,说昨天有人打他,现在胳膊、肩膀疼,其给他输了两天液,吴某仍说疼,其让吴某到辉县市大医院治疗。
4、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3月4日晚8点钟左右,其到本村村委会开会,进门见人来的少,其说了两句,被杜某用拳头捣脸、用脚跺,其被打伤后住医院治疗,后收到杜某5000元赔偿款。
5、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3月4日晚上,其和吴某、李XX等人在其家喝酒,酒后,其到本村村委会开党员会,因吴某作乱,其和吴某发生争执,并将吴某推翻在地,跺他几脚,后听说吴某住医院了,肩膀骨折了,其送去5000元钱。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书证: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吴某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吴某受伤后的租车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对被告人杜某量刑轻,民事赔偿低。
其诉讼代理人称:民事赔偿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杜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民事赔偿部分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赔偿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合理,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张怡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