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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协商被告到我家居住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养女张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存款x元平均分割。外欠面粉x斤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养女由我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存款x元归我所有,因我为孩子看病花了3万多元;所欠面粉并不属实。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孩子抚养问题怎样解决,债权债务怎样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被告无异议。2、存单4张,共计款x元并称此款原告已取走;被告质证称原告所说属实,但其中有5000元已交给原告,对此原告认可。3、外欠面粉清单一份,共计x斤。对此被告质证称,根本没有此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系残疾人),现随原告生活,之后双方经由被告的姐姐介绍又领养一女儿,取名叫张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为家务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共同存款x元由被告取走后交于原告5000元,其余款在被告手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尊重孩子意见,共同存款应当平均分割,外欠面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均承担所欠面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XX抚养,养女张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刘某某应再付给原告张XX共同存款64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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