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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庆、河南某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某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因核实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其担任“CB”新球网赌博网站代理时,结伙或单独为赵某、苏某、汪某等人在互联网上参与香港六合彩赌博投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案赌资分别为417615元、852615元。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协助抓捕陈某乙,亦自愿交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请求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乙在赌资中的抽成系2%至2.5%,起诉书中指控金额不准,另其当庭认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担任“CB”新球网赌博网站代理时,伙同被告人陈某乙为赵某、苏某、汪某等人在互联网上参与香港六合彩赌博投注,赌资共计417615元。

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在其担任“CB”新球网赌博网站代理时,为赵某、苏某、汪某等人在互联网上参与香港六合彩赌博投注,赌资共计435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9月,其上网时收到一个陌生人的留言,称六合彩投注,赔率1比7,有兴趣联系。其与对方聊天过程中,对方告诉其六合彩投注的网址,若愿意下注,往对方工商银行卡上汇钱,对方收到钱后会帮其往六合彩投注的账户上充值。对方QQ财付通账户名为陈某甲。其给陈某甲汇了2000元左右,后陈某甲介绍网站的另一个管理员陈某乙,其通过财付通给陈某乙汇了1000元左右。陈某甲负责200元以上的投注,陈某乙负责5至200元之间的投注。苏某要过陈某甲的QQ号也参与网络六合彩赌博。

2.证人苏某证言,2010年10月份,其去周某中意网吧看见赵某在玩网络六合彩赌博,便让赵某教其怎么玩。赵某让其跟一个QQ财付通账户名为陈某甲的人联系,其加对方为好友后,对方给其一个网址、账号和密码,并告诉其如何使用财付通转账和下注,第某次让赵某用他的财付通帮忙下200多元注,第某次其通过财付通将钱交给赵某,后来其就开始自己用财付通将钱转给对方的财付通,自己下注。不久,对方给其另外一个六合彩赌博网站管理员,财付通账户名为陈某乙的QQ号,其就开始通过自己的财付通将钱汇到第某个管理员的财付通里,接着投注。其从2010年10月份开始至今,共投注5000余元,其中给陈某甲的财付通汇了3000余元,给陈某乙汇了2000余元。

3.证人汪某证言,其参与网络六合彩赌博经过与证人赵某陈某甲一致,从2010年11月份至今,其共投注90000余元,亏了20000多元。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

5.财付通明细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赌资分别为417615元、852615元及来往数额的过程。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7.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及藤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在藤县X镇学府嘉苑4#803房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乙在藤县X镇安泰新城X号X楼X房被抓获。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人被临时羁押在藤县看守所;2011年7月23日9时30分由修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提走。

8.修武县公安局网监大队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陈某乙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赌资金额有财付通明细及银行交易记录和被告人供述证实,故其辩护人就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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