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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凯宏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某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凯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津市市孟姜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

原审被告李某,男,51岁。

上诉人十堰凯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某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湖南某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凯宏工贸公司不服,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凯宏工贸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联重科公司作为供方与凯宏工贸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签名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两份《采购合同》的第七条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的协议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供方中联重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系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采购合同》实为车桥供货代理协议的理由(系凯宏工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销售车桥,本案的需方是东风创普公司,供方是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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