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店乡X村,将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杨××当场撞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的近亲属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因被害人杨××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已当庭结清),取得了被害人杨××的近亲属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班××、刘××、杨××、杨××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蔡县120急救中心出警记录,上蔡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交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0]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协议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杨××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杨××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