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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生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1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某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以1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豪山乡X组巫某某坐落在“杉山下”自留山的杉林。同年9月30日至12月2日,被告人何某为逃避交纳育林基金费,未到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何某、龙某某等人上山砍树。经安仁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滥伐林木出材17.2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8.2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系初犯,案发后已全额补交了林业规费,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安仁县X乡开办了一个木材加工厂。2011年9月,安仁县X村民巫某某拟将自家坐落在本组“杉山下”杉树砍伐后造林,逐找到被告人何某,想让何某帮忙到林业局办理砍伐手续。2011年9月17日,巫某某带被告人何某到山上进行踏看,指定四至范围,并出价500元让何某帮忙办理砍伐手续,被告人何某以钱太少没答应。后两人经过商议,巫某某以12600元(含修路款600元)的价格将该山上的杉树卖给何某,双方口头约定,砍伐时间为2011年底前,砍伐手续由何某负责办理。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林木的相关法律手续,即找到罗洲村X组织人员帮其砍树,并带何某到现场指定了山界,双方当场商定了砍伐工资及砍树事宜。2011年9月30日,何某带人到山上砍树,共砍伐了3天,后被安仁县林业局关王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予以制止,并向被告人何某追缴林业规费1500元。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何某滥伐林木出材17.2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8.2立方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主动交纳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巫某某、何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安林鉴[2011]第X号林业技术鉴定书、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明知砍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为追求更大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系初犯,案发后已全额补交了林业规费,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酬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新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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