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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16日到(略)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略)公安局决某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由(略)人民法院决某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一案,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某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3月8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为了种菜,携带一把锄头和柴刀到(略)X村陈某的荒田劈荒草。在劈草中,被告人刘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火烧草,由于风大,带火的杂草被风刮到附近的山场,导致“对面流”山场上村集体的马尾松、杉某、阔叶树被烧。经(略)X组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3亩,经济损失20126元(人民币)。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丙、詹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省璜镇X村“对面流”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刘某乙引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省璜镇X村“对面流”山场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人刘某乙厝西方100米处的农田内,以及火灾发生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了省璜镇X村“对面流”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3亩,经济损失人民币20126元的情况。

4、太原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情况。

5、林权清册,证明省璜镇X村“对面流”山场权属归太原村集体所有的事实。

6、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9月16日到(略)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了省璜镇X村“对面流”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73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乙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刘某乙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失火的有林地面积473亩不妥,导致对上诉人量刑偏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可看出失火的现场有部分是属于无林地,事实是上诉人因失火而造成过火面积为473亩,而不是过火的有林地面积为473亩,从经济损失仅20126元也反映出这一点。二、上诉人有以下酌定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上诉人是个六十四岁的年老多病农民,家庭困难,不得不烧些草木灰作为肥料之替代品,减少投入,以维持生活。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和补偿损失的诚意。3、案发后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已得到受害的白云乡X村委会的谅解。请求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受害的白云乡X村委会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上诉人刘某乙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刘某乙在田间烧杂草造成失火的事实。有证人刘某丙、詹某、陈某某的证言;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太原村证明、林权清册、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乙对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2月10日,(略)X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提出上诉人刘某乙符合社区接受矫正的条件,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刘某乙与(略)X村民委员会达成谅解书,由上诉人刘某乙赔偿2000元。太原村民委员会“关于刘某乙犯罪及家庭情况说明”提出刘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考虑刘某乙家庭实际情况,已赔偿部分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在田间烧杂草没有尽到野外安全用火的义务,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73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审认定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73亩并无不当,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刘某乙在火灾发生后能全力扑救,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取得受害的太原村民委员会的谅解,故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撤销福建省(略)人民法院(2012)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某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秋华

审判员:郑乐影

审判员:张俊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凌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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