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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人覃某租用李兴旺位于南某市X村坛宴坡地名叫“榕树根”的地方,在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没有安全设备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挖井采煤。2011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雇请的工人韦光球下井采煤时,因井内塌方导致韦光球心脏破裂、心包破裂、肺多处挫伤出血导致心肺功能障碍死亡。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覃某被羁押。

案发后,经兴宁区X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人覃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韦光球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死因检验鉴定、辨认现场照片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兴宁区X镇司法所的证明调解协议、收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煤矿生产的管理法规,在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没有安全设备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挖井采煤,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茵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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