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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9日晚上,吴某杰、孙某、张某亮、段某峰(均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X街坊X栋X门楼下,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门洞口处的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晚将该电动车骑至被告人张某某在涧西区X村的租住处后,以200元价格销赃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055元。现已被追回。

2、2011年11月4日晚上,吴某杰、张某亮、段某峰在洛阳市X区X街坊X栋X门楼下,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门洞口处的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并于当晚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张某某在涧西区X村的租住房处销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544元。

3、2011年9月26日晚上,吴某杰、张某亮、段某峰在洛阳市X区X街坊X栋X门楼下,将被害人吕XX停放在该门洞口处的踏板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晚将该电动车车骑至被告人张某某在涧西区X村的租住房处销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347元。现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王XX、李XX、吕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张某X、张某X、段某证言,被盗车辆购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7000元。

审判员武淑霞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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