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红,河南某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陈某婷),女。
上诉人丁某勇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陈某房屋租赁权及物品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黄某转让给丁某门面房一套(含室内一切电器设备),转让价36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付10000元,第二年付清(特殊情况付20000元)。陈某为双方的转让行为提供了担保。现丁某欠黄某29000元一直未给付。另查明,原协议约定“特殊情况”是指生意不好等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黄某将案涉房屋(含室内设施)转让给丁某,现丁某仍欠黄某29000元,陈某为黄某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特殊情况付20000元”,经查属生意不好等情形,现该门面房被拆迁,属于该特殊约定,故应认定欠款在第三年即2012年3月12日前付清,对黄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丁某于2012年3月12日前支付黄某29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二、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丁某、陈某负担。
丁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黄某签订转让合同应属无效。黄某故意隐瞒案涉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合同。2、双方所约定的“特殊情况付20000元”是指特殊情况付20000元付清,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三年还要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起诉。
黄某辩称:1、双方之间的证明是因房屋转让关系而由丁某出具的欠条,2、丁某主张的付20000元就算付清转让价款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某辩称:答辩人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归新乡X村所有,黄某租赁该房屋经营餐饮,并于2009年3月12日将上述房屋的租赁经营权利及屋内电器设施转让给丁某,此后由丁某向七四村委会交付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新乡X村所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黄某承租该房屋后系将房屋租赁经营权利及室内设施转让给丁某,丁某称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转让后丁某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租金时,所有权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该转让行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丁某称黄某在转让房屋租赁时承诺让其使用案涉房屋三年并隐瞒该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对此丁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某称双方约定的特殊情况付20000元是指如遇特殊情况第二年付20000元之后即视为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双方约定的“第二年付清(特殊情况付20000元)”是指“如遇生意不好等特殊情况,第二年先付20000元,第三年付清”的陈某矛盾,故对丁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某因案涉房屋被拆迁而无法利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应属双方约定之“特殊情况”,丁某应在双方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年向黄某支付20000元,在第三年内即2012年3月12日前付清下余6000元。由于丁某迄今仅向黄某支付7000元,故其应在2011年3月12日前支付黄某23000元。即黄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丁某偿还的欠款中23000元部分已至清偿期限,原审仍判决确定上述部分欠款应于2012年3月12日前偿还,并确定丁某自2011年4月22日起计付利息不妥,但黄某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由于案涉欠款中应当于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年支付的6000元现仍未至清偿期限,原审确定由丁某就上述部分欠款计付利息不妥,应予纠正。案涉欠款的利息应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某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某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丁某于2012年3月12日前支付黄某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丁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郭中伟
代审判员陈某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