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巫山县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我县交巡警大队第四勤务中队民警在奉节县宝塔坪巡逻时,发现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牌照为渝x的三轮摩托车。后经万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血液提取笔录及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妮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良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