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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市中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市中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柱万,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南某市中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与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21时25分,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刘某乙)驶出原告所服务的南某市安吉大道东二里四号丽安居小区露天停车场时,因刹车不及撞上了属于原告的起落杆,造成起落杆损坏不能使用。为此,原告遭受了起落杆损坏、员工工资增加、律师费支付等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起落杆损失4560元、增加员工工资支出1200元、律师费1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1时25分,车牌号为桂x的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乙)驶出原告所服务的南某市安吉大道东二里四号丽安居小区露天停车场时,因刹车不及撞上起落杆,造成起落杆损坏。

另查明,上述起落杆为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购置,原告为此支出费用456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属其所有的停车场起落杆因被告不当驾驶行为而造损坏,有其提交的起落杆购置发票、车辆信息登记表、事发现场照片、录像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起落杆损失456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增加员工工资损失12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确因被告侵权行为而致其增加该项费用,况且,即便确实增加该项费用,原告原本亦可通过及时更换起落杆而予以避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律师费损失1100元,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南某市中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落杆损失4560元;

二、驳回原告南某市中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增加员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南某市中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南某市中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冠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壹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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