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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某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春,原告田某曾向薛凤梅借款10000元,后原告田某还款2000元。原告称其将该款借给被告蔡某使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认为其从薛凤梅处借款10000元后又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卢守站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海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不服上诉称,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祭刚亮欠款错误。

被上诉人蔡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称借给蔡某现金10000元,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借据等证据,被上诉人蔡某也不予认可其向田某借款,二审期间,二名证人也未证明看到田某将钱借给了蔡某,因此,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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