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服务所)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天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服务所诉称:天桥建设公司的职工单玉芬居住在供暖服务所提供采暖的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X号楼X门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56.46平方米。天桥建设公司未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17.32元。现供暖服务所诉至法院,要求天桥建设公司支付供暖费801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供暖服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暖协议,被告天桥建设公司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天桥建设公司不确定。
证据二,移交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广宇公司于2007年11月将其负责的锅炉供暖移交给供暖服务所。被告天桥建设公司认可此协议。
证据三,医保手册,被告天桥建设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欠费明细及收费标准,被告天桥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供暖服务所单方书写的。
证据五,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天桥建设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虽为供暖服务所单方计算的供暖费欠费金额,但其依据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天桥建设公司辩称:单玉芬是天桥建设公司的退休人员,但是天桥建设公司于2006年有内部文件,不再负担职工的供暖费,而且供暖服务所与天桥建设公司没有签订供暖协议,所以单玉芬的供暖费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天桥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于1999年3月6日与北京天桥建筑集团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北京天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天桥建设公司),乙方:广宇公司,一、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三、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单玉芬为天桥建设公司职工,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X号楼X门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56.46平方米。供暖服务所已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天桥建设公司未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242.12元(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22元)以及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6775.2元(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上述两项供暖费共计8017.32元。
另查:广宇公司与供暖服务所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移交证明》一份,约定:北京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的莲怡园一区供暖锅炉房,自2007年10月19日起正式移交给北京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上采暖户2007-2008年度及以前年度所欠供暖费全部由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负责收取。
上述事实,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宇公司与天桥建设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天桥建设公司认可广宇公司与供暖服务所签订的移交证明,由此可以确认供暖服务所与天桥建设公司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供暖服务所为天桥建设公司职工单玉芬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天桥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天桥建设公司依据2006年其单位内部文件规定,提出不负担其职工的供暖费,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供暖服务所要求天桥建设公司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8017.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支付供暖费八千零一十七元三角二分。
如果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