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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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龙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2年4月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李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李X,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4年多时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只好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俩小孩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2年4月10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李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李X,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结某、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某、李X均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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