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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河南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杨某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宾馆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6月份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河南宾馆劳动服务公司工作。2002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离岗退养。2003年10月被告停发被告退养工资。2003年12月被告下发(2003)第X号文件《关于与房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后,原告多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向被告追要被告未按月支付拖欠工资并申请撤销单位决定等。2009年2月,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支付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现系被告的退养职工,自2003年被告作出(2003)第X号文件关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以后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等,但原告一直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的工资,直到2009年才申请仲裁,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宣判后,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河南宾馆被租赁给新乡市黄某宾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这使行使追要这笔工资的民事权利暂时中止,2007年河南宾馆的主管部门终止了租赁经营合同,并约定了由河南宾馆承担2002年4月30日以前的责任,这使上诉人中断的要款时效得到了恢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宾馆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某系被上诉人河南宾馆离岗退养职工,2003年被上诉人做出(2003)第X号文件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上诉人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以后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等款项,但上诉人一直未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后上诉人于2009年就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一事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机构因其要求超过法定时效,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上诉人的请求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及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导致时效的中断及恢复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邹靖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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