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甲之代理人方振云、被告孟某乙及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下午7时许,在本村X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原告年迈体弱而大打出手,把原告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5054元(详见清单)。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理由不符,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没有把他打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9年10月6日下午7时左右,在路口乡X组孟某乙因琐事与孟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孟某乙用手朝孟某甲的脸部打两耳光,致孟某甲脸部划伤,息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7日对孟某乙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面部、唇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029.40元。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孟某甲所受损失进行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因医疗等费用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孟某甲户籍证明。2、孟某甲在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款3029.40元及用药清单。3、息县公安局息公(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息)公(法医)鉴(伤情)字第[2009]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200元。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X组邻居,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克制自己协商解决,由于不能克制,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发生争吵后,原告在此过程中参与吵打,对此纠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住院等合法规范收费凭证结合病历中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以正式票据、必要发生的费用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正常收入结合医疗情况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3029.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00元(20元/天×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1人),交通费50元,合计3554.40元的80%即2843.52元,余款710.88元由原告孟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孟某乙承担15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