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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南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南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区X路扶典上冲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川,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区X路扶典上冲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南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南翔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润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润华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承租某告位于梧州市X区X路扶典上冲X号A区第X幢楼房及场地作为国际快件监管中心经营场所,并与被告共处于同一大院内。自承租某来,原告严格遵守被告的管理要求,按时交纳租某。但是,被告却无端以原告拖欠其2009年至2011年度租某和违约金为由,于2011年3月2日擅自在大院门口和原告公司门口分别摆放宽约60厘米,白纸黑字的“催款通知书”牌。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拖欠被告的租某,被告所谓的租某欠款和违约金完全是蓄意捏造和虚构的,以及被告所称“经法院判决”也是凭空捏造,根本不是事实。此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要求被告撤走“催款通知书”牌,但被告不听劝告,一意孤行,将“催款通知书”牌从2011年3月2日一直摆放自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极不道德的,更是违法的。被告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粗暴的树立两块格外醒目的大型“催款通知书”牌在公众场合,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而且摆放时间持续达5个多月之久,是对我公司的巨大侮辱和诽谤,严重损害我公司的企业形象和良好声誉。同时,被告还在“催款通知书”牌上指名道姓,将原告法人和经理姓名标注在上,这客观上是对二人的人格和形象的极大侮辱和诽谤。这段时间以来,受被告不法行为的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干扰。原告蒋某作为管理公司事务的经理,也受到各方的猜疑和议论,精神受到舆论的极大困扰和严重打击,导致身体不适,失眠等不良症状,工作一度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的良好声誉受到严重的毁损。至今这种影响损害仍在蔓延和持续之中。基于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两原告的名誉权与人格尊严,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撤走摆放在公司大门前的“催款通知书”;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向两原告作正式的书面道歉,在原摆放“催款通知书”牌处摆放相同面积的“赔礼道歉”牌,并在梧州日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南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南翔公司拖欠被告的租某是客观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捏造或夸大事实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某合同,双方对管理费和违约金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南翔公司确实有拖欠的事实。在2009年时,原告南翔公司欠被告租某,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南翔公司协调未果,才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原告南翔公司才支付。可以看出,原告南翔公司拖欠租某和违约金是事实,而且拖欠的数额是准确的。二、被告在原告南翔公司共同经营场所内张贴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名誉侵权。被告多次向原告南翔公司协调未果,才在门口张贴通知,而且通知内容是事实。这种只是在公司门口张贴催款通知的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不构成名誉侵权。三、被告张贴通知,并不构成原告蒋某的名誉侵权。在2009年的诉讼中蒋某是代理人,通知尽管提到个人名字,但也不构成名誉侵权。综上,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场地房屋租某合同;2、补充协议书;3、补充协议书(以上为证明双方的租某关系、租某、租某等事项约定);4、对“催款通知书”作的公证书;5、光盘及从光盘打印出来的照片(为证实经公证处公证被告摆放“催款通知书”牌的事实);6、原告南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7、原告南翔公司机构代码证;8、原告南翔公司法人代表证明;9、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10、蒋某身份证复印件;11、被告润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本身的客观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摆放了催款通知,从照片可以看出,通知书只是摆放在大门口里面,并不是大门外面,所以没有构成侵权。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租某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租某和违约金。对证据6、7、8、9、10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为证实在2009年被告因原告南翔公司拖欠租某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南翔公司支付租某和管理费用的事实,也就是通知书里面的数额);2、执行材料(为证实被告摆放催款通知时,原告南翔公司还未执行法院的判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和执行材料没有异议。但原告南翔公司并不是拖欠租某,而是一直叫被告拿发票过来结算,但被告拖着不拿发票,所以无法结算。而且法院只是判决14万多,根本不是通知上写的400多万。在6月,法院已经执行完毕,但8月5日,公证处拍照时,被告还未撤走。因此,被告并不是正常催款,而是故意捣毁原告,损害原告名誉。

双方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综合其案件关联性予以取舍。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南翔公司承租某告润华公司位于梧州市X区X路扶典上冲X号A区第X幢楼房及场地作为国际快件监管中心经营场所,并与被告共处于同一大院内。2009年被告因租某等问题对原告南翔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南翔公司应支付租某x元和维护管理费x元给润华公司,同时判决驳回润华公司对违约金等其它诉请。判决后,因南翔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义务,被告润华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3月2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南翔公司门口和大院门口内摆放贴有“催款通知书”的牌子,“催款通知书”上列有原告南翔公司法人代表名字和经理蒋某名字,内容为:贵公司积欠我公司2009年至2011年租某和违约金共四百多万元,法院已判决你公司马上结清欠款,请于2011年3月3日前结清。在法院对原告南翔公司的欠款执行后,被告仍未撤走牌子,一直摆放至同年8月(在本案判决前已撤走)。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南翔公司门口和大院门口内摆放“催款通知书”,其内容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之意,其范围是在大院内,影响范围不大,也没有证据表明对原告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而且,原告南翔公司确有欠款之实,虽然数额上有争议,但被告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诉请其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而被告的行为,虽出于追款之目的,但方式欠妥,且在法院对原告南翔公司的欠款执行后,被告仍未撤走牌子,一直摆放,虽不足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但也有违社会公德良理而不可取。本院希望不再出现类似行为,双方的纠纷应采取合法正当的手段和途径来解决,而不要采用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的手段或方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南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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