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梁某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