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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对姚某因吸食、注射毒品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晚,被告人姚某在长沙开福区X路领御大厦小家碧寓酒店,以他人先天登记的身份证,付200元房租费后,续租住在该酒店1704客房,后在客房内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姚某、曾某某共同吸食毒品麻古。2011年8月3日凌晨1时许,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在在领御大厦该酒店X号客房内,抓获被告人姚某和吸毒人员姚某、曾某某。当场从被告人姚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2包,并该客房内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

经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姚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2包,共计净重0.076克;检出海洛因;经对被告人姚某及姚某、曾某某尿样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证人姚某、曾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入住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复印件),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酒店续租开客房,为与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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