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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02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甘州市场“新乐超市”北门附近,采取改锥捅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轻骑牌”5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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