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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以下间称农行临桂县支行)诉被告姚某某、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注册号(分)x(1-1)、代码x-X。

负责人莫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略)。(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1-1,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以下间称农行临桂县支行)诉被告姚某某、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秋芽和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临桂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临桂县支行诉称,被告姚某某2008年5月30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用该户位于桂林市X巷X号X栋X-X-X号房某作抵押(抵押期限3年,该产权证号为桂林市房某证象山区字第x号),于2008年6月6日向我行申请第一次用款30万元,期限1年(即2008年6月6日-2009年6月5日),该笔贷款到期结清。2009年6月12日向我行申请第二次用款30万元,期限1年(即2009年6月12日-2010年6月11日),贷款期间由于该户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不能按时归还所欠利息,截止2010年3月22日尚欠贷款利息x.21元(不包括复利,以后利息另计)。由于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了我行正常经营,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申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临桂县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姚某某、房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属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情况;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两被告的情况;5、房某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姚某某用贷款抵押房某及土地情况;6、房某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房某已依法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手续;7、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均同意用房某抵押贷款;8、房某产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两被告均同意用房某抵押贷款及抵押房某的情况;9、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10、银行电脑查询打印单12份,证明两被告归还贷款利息及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姚某某、房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某某、房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临桂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临桂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农行临桂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姚某某(借款人)、房某某(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临桂县支行分次借款30万元给被告姚某某使用,被告房某某则自愿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为被告姚某某的借款最高余额不超过3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采取按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姚某小、房某某同意以座落在桂林市X巷X号X栋X-X-X号房某作借款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该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6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申请用款30万元用于购货,执行利率8.590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还款采取按每月结息,到期还本。期间被告姚某某均按每月结息。2009年6月12日,被告姚某某又向原告申请用款30万元用于购货,执行利率6.1065%,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还款仍采取按每月结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姚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却未能按约定每月结息,被告房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方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姚某某截止到2010年3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x.21元(不包括复利,以后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临桂县支行与被告姚某某、房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手续完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30万元给被告姚某某使用的义务,但被告姚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因此,被告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姚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被告房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均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对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姚某某应当将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尚欠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归还给原告。被告房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是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房某某亦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其亦应与被告姚某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房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与被告姚某某、房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姚某某、房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姚某某、房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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