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由于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邵阳市铖景泰大酒店旁贩某麻古10粒、冰毒一小包,麻古10元/粒、冰毒450元/包给吸毒人员刘某达,双方在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和毒资950元。经理化检验鉴定,搜缴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和红色颗粒10粒。除去包装物后称量一小包白色晶体重0.45克,10粒红色颗粒净重0.92克,取样进行有机溶剂处理后进行气相色谱法分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刘某达的供述,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仟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政兴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