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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诉被告代某、宋某、刘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某人刘某乙,该行职员。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下称中行新市区支行)诉被告代某、宋某、刘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刘某乙,被告宋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某于2007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利某为6.225‰,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以存单一份金额9000元作质押,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由宋某、刘某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代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88.65元及相关利某、罚息;二、如被告代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对代某的质押物进行拍某、变卖,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三、如被告代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对代某的抵押物进行拍某、变卖,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四、判令被告宋某、刘某乙对被告代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代某、宋某、刘某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首先应该由借款人代某偿还,其次代某还有抵押的车辆,不足部分愿意偿还。

被告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及原告按约向代某发放贷款9万元;2、抵押物清单一份、质押清单一份及抵押登记手续,证明代某用9000元质押及将其车为贷款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代某、宋某、刘某乙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刘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4日中行新市区支行与代某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为代某;贷款人中行新市区支行;抵押人为代某、刘某乙兰;质押人为代某、刘某乙兰;保证人为宋某、刘某乙;贷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当前月利某为6.225‰。利某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物为代某购买的豫x丰田轿车一辆;质押物为代某的面值9000元的存单。该合同签订后,中行新市区支行于2007年12月20日将贷款90000元发放给了代某,代某偿还了部分本金47711.34元,下欠42288.65元至今未付,担保人宋某、刘某乙也未能尽到保证义务。

另查明:代某所抵押的豫x丰田轿车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中行新市区支与代某、宋某、刘某乙所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新市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代某发放了贷款90000元,代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代某已偿还借款本金47711.34元,尚欠42288.65元一直未付,保证人宋某、刘某乙也未能尽到担保责任,故中行新市区支行要求代某偿还借款本金42288.65元和相关利某、罚息并要求如代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对代某的抵押物、质押物进行拍某、变卖,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中行新市区支行要求宋某、刘某乙对代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在对代某所抵押的豫x丰田轿车进行拍某、变卖、折价以及对质押物(9000元存单)进行兑现后的价款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某,不足以清偿部分,宋某、刘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借款42288.65元及利某、罚息(利某、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代某不能偿还时,以代某的质押物(9000元存单)兑现后,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

三、代某不能偿还时,以代某抵押的豫x丰田轿车进行变卖、拍某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

四、拍某、变卖或折价代某抵押的豫x丰田轿车后的价款仍不足以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借款及利某时,宋某、刘某乙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代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代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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