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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郭某诉被告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系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某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邢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郭某诉被告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南某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屈某、被告中联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屈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行驶至内乡X镇X路口,与相向骑电动车的杨某相撞,造成其和乘坐人郭某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某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146.62元。

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屈某和原告杨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身某、牧原公司证明、郭某的户口簿,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杨某自2005年2月至事故前一直在牧原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和收入的情况,郭某系二原告的女儿即被抚养人的关系。

3、医疗费票据、住某、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每日清单等,拟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费用;

4、交某、住某费、伙食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转某、鉴定及亲属为此所支出的费用。

5、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杨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30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

6、车损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040元。

被告屈某没有答辩。

被告屈某向法庭举证:驾驶车辆投有的交某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中联南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以保险合同约定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1、5,被告方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2,被告中联南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为法庭审理终结后提供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质证,且无相关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牧原公司证明充分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2005年2起一直在牧原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其收入没有工资发放清单或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月工资3000元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举证3,被告中联南某公司认为,二原告在灌涨卫生院的处方缺乏票据相印证,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就近送到灌涨卫生院抢救处理,受基层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未出示相关医疗费票据,但该费用为原告当时受伤紧急情况下实际支出,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4,被告中联南某公司认为,交某部分票据为连续号码,不能证明为原告转某鉴定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转某、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有交某和食宿费,具体数额本院可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6,车损鉴定无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评估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有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并有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损害的事实,该鉴定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屈某举证,原告及被告中联南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屈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内乡X镇X路口处,与相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某相撞,造成其和原告(乘坐人)郭某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残构成十级。

另查明,被告屈某的车辆于2010年9月2日在被告中联南某公司分别投有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是12.2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是5万元)。

原告杨某郭某次女郭某生于X年X月X日。

2010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屈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和原告杨某相撞,发生交某事故,公安交某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某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杨某和被告屈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受到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35309.74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计:65309.74元;

2、误工费:住某期间:50元/天×22天=1100元;

院外:50元/天×105天=5250元;

3、护理费:50元/天×22天×2人=2200元;

4、住某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

5、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

6、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

7、交某:酌定为2000元;

8、车辆损失费:104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3年×10%÷2=552.3元。

以上合计为110193元。

另外,该事故造成原告重伤致残,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共计112193元。

原告郭某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2661.92元;

2、误工费:50元/天×5天=250元;

3、护理费:50元/天×5天=250元;

4、住某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

5、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

共计:3362元。

依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屈某的车辆在被告中联南某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南某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险额范围内赔付屈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某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联南某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中联南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杨某应以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5年至事故前一直在牧原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中联南某公司提出其应在交某险险额内予以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显示公平,被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请求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219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33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64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屈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书敏

陪审员杨某卫

陪审员吴保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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