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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京商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梅某某毒品一小包。

二、201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世纪广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梅某某毒品一小包。

三、201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与梅某某约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驻马店市税务局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前往交易地点的赵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重0.15克。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大华浴池”所开的X房间内搜出毒品一包,重0.16克,从被告人赵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橡林办事处张楼村租房处搜出毒品10包,重2.3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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