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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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街道城南火车浜。

法定代表人景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沈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沈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箱包产品,购买箱包产品的货款合计为4,970,067.3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470,219.20元,尚欠原告货款499,84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9,848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双方于2007年至2008年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4,970,067.30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020,492.20元。被告支付的方式有二种,一种是直接电汇到原告账户,另一种是通过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票均由原告业务的经办人吕自清申请并领取。被告不仅已付清货款,而且还多付了50,424.90元,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50,424.90元。

原告针对反诉向本院辩称,被告通过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中原告有三笔未收到,分别是2008年4月29日金额182,773元、2008年5月21日金额183,750元、2008年6月16日金额183,750元,共计550,273元。吕自清并非原告经办人,而是被告的业务员,其仅联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不签收汇票。被告开具的汇票都是由原告的人签收的。故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补充辩称,原告与被告形式上是买卖关系,实际上是进出口代理关系。吕自清并非被告业务员。其有海外客户,联系原告生产箱包,之后找被告代理出口。被告代理出口收到外汇结汇后,再通过电汇以及开具银行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吕自清在被告单位的付款申请单上的客户栏处签字确认并领取汇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原告开具给被告销售箱包的增值税发票6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实价交付的货物金额为4,970,067.30元。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

1、被告制作的付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电汇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5,020,492.20元。原告质证表示其中有三张银行汇票款项没有入到原告账户中,分别是2008年4月29日金额182,773元、2008年5月21日金额183,750元、2008年6月16日金额183,750元。其余均无异议。

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82,773元、2008年5月21日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83,750元、2008年6月16日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83,750元,与三张系争的汇票相对应。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了系争汇票的款项。原告质证表示原告银行账户在被告银行对账单中划出款项的时间段并没有收到上述三笔款项,也没有进帐的记录。同时,原告补充提供原告的中国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争的三笔货款是通过汇票的形式支付的,可能存在上述汇票被原告背书的情况,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

3、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14日付款申请单十二张。收款单位均为原告,客户签字一栏均由吕自清签字。被告对领取汇票不再另行办理签收手续。除三张系争的汇票外,其余付款申请单相对应的汇票支付的货款,原告均收到了。由此证明被告开具的汇票均由吕自清代原告领取的事实。在2008年10月14日的付款申请单上,除了吕自清在客户栏签字外,又加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景国伟的签字,这是在发生三张汇票争议后,汇票才由景国伟来领取的。之前均由吕自清领取。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申请书仅证明申请人是吕自清,无法证明原告签收了汇票。2008年10月14日的付款申请单恰恰证明吕自清只是申请付款人,而汇票由景国伟领取。

4、2008年10月7日吕自清向被告出具的《关于三张汇票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吕自清个人资金紧张,在与原告商量后,通过其他形式提取使用了三张汇票。吕自清与原告约定了还款计划。证明对三张系争汇票被吕自清个人挪用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吕自清出具的。即使是吕自清所写,也与事实不符,吕自清从未与原告商量过。

5、2008年10月7日,吕自清出具的《还款计划》。在该还款计划下方,由景国伟签字并表示同意还款计划。证明原告知道系争货款被吕自清拿走了,并同意其还款计划。原告质证表示,吕自清的还款计划,并不是债务的转让,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

6、2008年11月3日,景国伟出具的收条,收到被告金额为53,668元的汇票。系争汇票被吕自清挪用后,汇票才开始由景国伟领取了。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同时也说明汇票签收是有专门的手续的,而不是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

本院在综合评判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和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从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包。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金额为4,970,067.3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以电汇、银行汇票二种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银行汇票收款人均为原告。与被告电汇客户回单以及银行汇票结算申请书相对应的时间,被告银行账户中转账支出的金额共计5,020,492.20元。除2008年4月29日金额182,773元、2008年5月21日金额183,750元、2008年6月16日金额183,750元三张汇票款项外,其余款项4,470,219.20元原告均收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499,848元,故起诉。而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多支付了货款50,424.90元,遂提起反诉。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就2008年4月29日金额182,773元、2008年5月21日金额183,750元、2008年6月16日金额183,750元三张银行汇票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平湖农商银行当湖支行进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徐汇支行以及平湖农商银行当湖支行将上述三张银行汇票复印件交于本院。经查,上述三张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原告,出票行均为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其中2008年4月29日金额为182,773元以及2008年5月21日金额183,750元的二张银行汇票,被背书人一栏均填写为“平湖市X镇祥兴建材商行”。背书人处盖有“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张健”的印鉴。2008年6月16日金额183,750元的汇票,被背书人一栏盖有“乐邦卡玛达居室保洁保安服务社”印鉴。背书人处盖有“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张健”的印鉴。上述三张汇票均已被被背书人提示付款。对上述三张银行汇票的复印件,原被告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表示汇票背书人的财务章以及法人章均不是原告预留在银行的印鉴。为此,原告提供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乔司支行出具的“关于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印签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预留银行签章式样与上述汇票背书中的印章不相符合,且法人章应为“景掌龙”而非“张健”。被告则表示银行出具的说明仅证明汇票背书的印鉴与原告在中国银行预留的印鉴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不真实。

另查明,2008年10月7日,吕自清向被告出具《关于三张汇票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我方委托贵司代理出口的箱包,由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生产。关于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有些货款没有收到的情况如下:贵司一直按约定正常支付货款。今年以来,贵司以农业银行汇票形式向该公司支付的货款有六笔,合计金额1,017,323元。其中有三笔合计金额550,273元(4月29日182,773元、5月21日183,750元、6月16日183,750元)该公司未收到,是因为我本人资金紧缺与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商量后,通过其他形式提取使用的。我同时与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约定了还款办法和还款时间。上述借款我已两次用现金方式归还了13万元(6月22日80,000元、9月28日50,000元),尚余420,273元我会尽快归还,与贵司没有任何联系”。同日,吕自清还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暂欠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000元。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次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整。第二次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整。第三次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120,273.60元。”同日,在该还款计划下方,被告书写:“情况属实,请吕自清先生按还款计划及时归还”。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弟景国伟书写并签字确认:“同意还款计划”。

再查明,在被告单位内部审批向原告付款的付款申请单中,其中2007年8月10日、9月24日、11月5日、2008年2月15日、3月14日、4月29日、5月21日、6月16日、6月25日、7月16日、8月4日、11月3日的十二张付款申请单上客户栏处均有吕自清签字。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至2008年原、被告交易期间,被告通过电汇以及银行汇票的形式与原告结算货款。除三张系争汇票外,其余电汇以及汇票结算的款项,原告均收到。关于原告称吕自清系被告业务员,仅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不签收汇票,被告开具的汇票均由原告的员工签收。本院认为,在根据被告付款申请单开具的汇票中,除三张系争汇票外,其余有吕自清在客户栏签字的付款申请单相对应的汇票,原告均已收到并承兑。原告没有提供汇票由其员工签收的证据,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存在汇票由吕自清领取的交易习惯。三张系争汇票系由被告申请农业银行出票的合法有效票据。汇票的收款人均记载为原告。根据被告银行对账单显示,在上述汇票出票日期,从被告银行账户中转账支出与三张汇票金额相一致的款项。虽原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在该时间段,原告的账户中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由于三张汇票未记载“不得转让”,故三张汇票属可背书转让。根据吕自清出具的《关于三张汇票的说明》以及《还款计划》表明,三张汇票均被吕自清挪用。虽原告称无法确认《关于三张汇票的说明》由吕自清出具,但该说明与还款计划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关于三张汇票的说明》由吕自清出具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称吕自清的还款计划,不是债务转让,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吕自清还款计划中涉及的货款就是被其挪用的三张系争汇票的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弟景国伟在该计划中明确表示同意还款计划,表明原告对系争汇票的款项被吕自清挪用的事实是知晓的,并同意由吕自清归还。根据被告申请开具的收款人为原告的三张银行汇票以及被告银行账户中转账支出与汇票金额相一致款项,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由于三张系争汇票可背书,票据具有文义性,形式上背书人名称与收款人名称一致,应认定背书连续,票据转让行为有效。至于原告主张汇票背书人栏的印鉴与该单位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通过其他的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9,848元,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余杭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42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70元、反诉受理费530.30元,共计19,07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王嵘

代理审判员朱惠铭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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