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现年8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又名吴某森),男,汉族,现年48岁。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现年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现年42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某甲,被告代理人王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年老体弱多病,需钱治病,我二儿子吴某甲砍树卖钱为我治病,却遭到被告我四儿子吴某乙阻拦。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准许我二儿子砍树卖钱为我治病。
被告辩称,树是我家的,不准别人砍伐。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吴XX证人证言,证明该树木系原告所有。
法院调查证据有:对吴XX调查笔录,证明树木所有权归属。
原告对法院调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宅基地上树木完全为原告所有;被告对法院调查证据异议认为:原、被告之祖父于分家时已去逝,其姐于分家时已出嫁,分家时没有他们的事情。
经庭审质证,评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被告方虽有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己方,为此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法院调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为此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争议树木是原告与他人交换所得,交换时,被告吴某乙系原告方家庭成员。后被告结婚分家另住,争议树木并未分给被告。争议树木为八棵杨树,位于被告宅基地南侧,原告宅基地周围。2009年春,原告因治病需要,委托次子吴某甲伐树卖钱治病,遭至被告阻拦,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争议树木为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予认证,被告虽对树木主张所有权,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原、被告争议树木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树木行使管理、使用、处分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魏凤霞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