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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09年4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辉县市XX局x站站长期间,于2008年6月17日、2008年10月27日两次检查出正在施工的XXXX小区四号楼建筑工地存在“龙门架防护不到位(未检测)”、“安全网搭设不规范”等问题,并两次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x有限公司限期整改。但在施工单位均未整改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没有采取进一步有效整治措施,致使该建筑工地违法施工情况依然存在。

2008年11月5日,该建筑工地未经检测的龙门架(提升机)操作工黄XX(另案处理)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经相关人员查看并给予下降信号的情况下违章操作,致使提升机上的料斗车滑下,将正在下方作业的工人张XX砸死。事故发生后,2008年11月7日及11月8日,辉县市XX局又对该施工工地先后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施工单位才对隐患予以整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证人程XX、王XX等人证言;3、事故调查报告;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任辉县市XX局x站站长期间,于2008年6月17日、2008年10月27日两次检查出正在施工的XXXX小区四号楼建筑工地存在“龙门架防护不到位”、“安全网搭设不规范”等问题,并两次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x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整改。但在施工单位均未整改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没有采取进一步有效整治措施,致使该建筑工地违法施工情况依然存在。

2008年11月5日,该建筑工地仍在使用未经检测的龙门架(提升机),操作工黄XX(另案处理)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未经相关人员查看并给予下降信号的情况下违章操作提升机,致使提升机上的料斗车滑下,将正在下方作业的工人张XX砸死。事故发生后,2008年11月7日及11月8日,辉县市建设局又对该施工工地先后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施工单位才对事故隐患予以整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故调查报告,隐患整改通知书,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行政执法证,辉县市XX局关于马某某等人任职的文件,辉县市XX局关于x站长工作职责的证明,户籍证明,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张XX户籍注销证明,补偿协议书,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的调查材料等。2、证人程XX证言,XXXX小区X号楼龙门架安装前没有向建设主管部门递交安装申请,2008年6月份安装好后一直在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通知未检测不让使用,但我们为了赶工期还在使用,建设部门也没有进一步处罚。龙门架操作人员无证且违章操作是事故的原因。3、证人王XX证言,我们检查时,发现该工地正在使用未经测试的龙门架且防护不到位,我们当场阻止使用并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但我们又去检查时,该工地还在使用未经检测的龙门架,我们没有依据行政法规的的规定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是由于我市建筑工地多、工作量大,我站工作人员少,我们也没有办法。4、证人刘X证言,发现该工地龙门架防护不到位、未检测,我们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但第二次检查时,该工地的整改没到位,我们口头督促施工单位尽快进行龙门架检测工作,同时要求监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进行停工。5、证人吕XX证言,XXXX小区X号楼龙门架安装后一直在使用,建设部门发现我们使用未经检测的龙门架阻止过,但我们为了赶工期。他们不在场我们又继续使用,建设部门也没有作进一步处罚。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在任x站长期间,发现辉县市XXXX小区X号楼建设工地使用未经检测的龙门架,且防护措施不到位,书面指出隐患后,未采取进一步的行政措施,2008年11月5日,操作工违章作业,致使未检测的龙门架上掉下斗车,将在下面作业的工人张XX砸死。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于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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