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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于2008年8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2张卡号分别为x××××××、x××××××的信用卡。自2008年9月起,被告人杨××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603.5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杨××在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退还赃款人民币17,100.1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张××的陈述笔录,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及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翠华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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