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乘坐驻马店市至遂平县X乡班车时,与该车售票员孙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朝孙某某左面部打一巴掌。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人致伤后造成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孙某某支付赔偿款2.2万元。该事实亦有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