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湖南某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大布江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酒后发生争吵,被告妻子侮骂原告,原告打了被告妻子,被告将原告砍成重伤,之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判刑,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告以前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只好在外打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酒后发生言语冲突,之后,被告用刀将原告砍成重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8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596.60元,被告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于2009年出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大布江乡司法所也对双方纠纷多次进行了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乙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否则,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二、其它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谢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伟只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